内容概要
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领域常见的风险控制工具,其法律效力的认定需兼顾契约自由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平衡。当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显著偏离投资成本时,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文以《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对股份回购的程序性限制为基础,结合最高院审理规则中对股权回购实质审查的要件,系统分析回购条款效力边界、履行可行性及司法调整路径。通过解构“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与“商事约定自治”的博弈关系,为投资者主张回购价格调整提供法律逻辑支撑与实践操作指引。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解析
在商事投资领域,对赌协议作为平衡投融资双方风险的重要工具,其法律效力认定需结合协议性质与现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及《公司法》体系,具备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股权回购条款原则上有效。但需特别关注《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若回购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损,可能触发效力争议。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需区分"能否履行"与"是否有效",即便协议本身有效,实际履行仍需满足公司具备合法回购能力、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前提条件。这种"效力认定与履行条件分离"的裁判思路,为平衡投资者权益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提供了司法实践指引。
公司法35条抽资限制
《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该规定构成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效力审查的基础性规范。根据该条款,股东不得通过减资、利润分配等方式变相抽回已实缴的出资,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资本维持原则。在涉及回购价格调整争议时,法院需重点审查回购行为是否导致公司资产不当减损,若回购资金来源于公司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则可能触发抽资禁止条款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019)民终355号判决中强调,即便对赌协议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仍需以公司完成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为前提,否则将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法实际履行。这一审理规则为平衡投资者权益与公司资本稳定提供了关键指引。
142条回购合规要点
《公司法》明确限定了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及程序要件,构成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能否实际履行的核心合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仅在减资程序、员工持股计划、异议股东回购等六类法定情形下方可启动股份回购,且需严格履行股东大会决议、注销登记等程序。实务中,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若超出上述法定情形范围,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被认定无效。此外,回购资金的来源亦受规制,需优先使用税后利润或发行新股所得款项,避免因回购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高院在相关判例中亦强调,即便协议约定有效,公司仍需满足“具备可履行性”的实质条件,包括财务能力审查及程序性要件的完备性。
最高院审理规则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了对赌协议效力审查与履行规则的双重标准。针对回购价格调整争议,审判实践中需重点审查协议是否存在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禁止性情形,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对股份回购的法定程序要求。对于价格显著偏离投资成本的情形,法院通常结合协议签订背景、履约可行性及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进行动态平衡,避免因机械适用条款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权益。例如,若回购价格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影响正常经营,法院可能援引公平原则对超额收益进行调整,但需以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前提。
回购价格调整可行性
在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显著高于投资成本时,能否主张调整需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综合判断。根据《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若回购价格畸高导致公司资本不当减损,可能被认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触发条款效力争议。而《公司法》对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如“税后利润”或“减资程序”),进一步制约回购义务的实际履行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九民纪要》及类案裁判中明确,当回购价格存在“明显脱离企业实际价值”或“违反公平原则”时,法院可基于合同履行可行性、商事交易公平性等要素,对超额收益部分予以酌减。但调整前提需证明价格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且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与公司治理规范。
股权回购履行前提条件
在触发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时,投资人主张股权回购需满足多重法律及事实要件。首先,根据《公司法》,公司不得抽逃出资,若回购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需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并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其次,依据《公司法》,股份回购需符合“减少注册资本”“股权激励”等法定情形,且需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回购请求时,会重点核查公司是否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例如是否存在足额可分配利润或已完成合法减资的财务安排。此外,最高院在相关裁判规则中强调,若回购条款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出或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被认定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即使协议本身有效,回购主张仍需以公司具备合法且可操作的财产基础为前提。
司法调整超额收益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当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显著偏离投资成本时,法院可依据最高院审理规则对超额收益进行必要调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审查标准,法院需综合考量投资者实际投入成本、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及协议履行结果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以此判断是否支持调整主张。具体而言,若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远超企业实际价值或导致投资人获得超额收益,可能被认定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及公司法对股权回购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当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且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法院倾向于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行业合理回报率对回购价格进行裁量性修正。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调整需以投资人已充分履行协议义务且不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同时需提交足以证明价格条款存在明显失衡的证据链。
投资者救济途径指引
当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显著偏离实际投资成本时,投资者可通过多重路径寻求权利救济。首先,应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主张回购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结合对股份回购程序及资金来源的合规性要求,向法院提出调整诉求。同时,需参照最高院审理规则中关于“履行可能性”与“风险共担”的裁判逻辑,重点证明协议执行将导致公司资本结构失衡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提交投资成本核算、公司财务状况等证据,可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超额收益进行动态调整。此外,协商补充协议或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亦是降低争议成本的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