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对赌失败,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提供额外担保?
发布时间:2025-04-09

内容概要

在投融资交易中,对赌协议作为平衡风险与收益的核心工具,其履行争议常集中于对赌失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当目标企业未达成约定业绩或上市条件时,投资方主张额外担保的可行性需从多重维度展开分析:首先需明确协议条款的效力边界,尤其是涉及资本维持原则的合规性审查;其次,需结合《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评估担保主张与公司资产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此外,合同约定是否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关键点,亦构成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本段将系统梳理对赌失败后主张额外担保的法律逻辑框架,为后续具体要点的展开奠定基础。

对赌协议效力审查要点

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需以《九民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基础,重点考察协议主体的适格性、条款合法性及意思表示真实性。首先,合同主体层面需区分目标公司与股东作为义务主体的差异:当义务主体为股东时,协议效力一般不受影响;若涉及公司承担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则需结合资本维持原则审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风险。其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脱离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设定过高业绩指标可能构成显失公平。此外,意思表示真实需穿透审查签约背景,若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可能导致条款无效。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双重审查”路径,既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判断条款效力,又通过《公司法》规制公司资本变动行为,确保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额外担保法律依据分析

在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额外担保的合法性需结合《民法典》合同编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效力以主合同有效为前提,若对赌协议本身符合协议效力审查标准,则额外担保条款原则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需注意,《公司法》第16条明确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若未经法定程序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能触发担保无效风险。此外,资本维持原则对额外担保形成实质性限制,若担保行为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出,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结合《九民纪要》第5条,审查担保行为是否构成“明股实债”或存在减资程序未履行的规避情形,进而判断其合法性边界。

资本维持原则对担保影响

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对额外担保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键制约作用。该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不得通过不当资产转移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赌协议失败后若触发额外担保义务,可能涉及公司资产的非对等流出,从而违反资本维持的底线。具体而言,若目标公司为投资方提供担保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议),或担保行为实质上导致公司资本显著减损,法院可能援引《公司法》第35条、第142条认定担保无效。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便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仍需评估该义务是否突破公司资本信用基础,例如在未完成减资程序或未保留必要偿债资产的情形下,强制履行担保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此外,投资方需注意,主张额外担保时需承担证明公司资产状态及担保行为不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举证责任,这对交易结构设计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减资程序履行障碍解析

在主张对赌协议项下回购义务时,减资程序的履行往往成为核心争议点。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减资需履行股东会特别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等法定程序,且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目标公司常因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面临减资决议通过困难、债权人异议导致程序停滞等障碍。例如,若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或资产状况恶化,可能触发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进而阻断减资进程。此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严格审查减资程序的合法性,若发现程序瑕疵可能直接否定回购义务的履行可行性。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合同约定明确,减资程序的复杂性与时间成本仍可能实质影响投资方权益的实现效率。

公司法回购规则适用路径

对赌协议触发回购义务时,《公司法》第74条及第142条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规则提供了基础框架。根据现行规定,公司回购自身股权需严格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确保公司资产不因回购行为不当减损,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若投资方主张通过公司回购实现退出,需首先满足“减少注册资本”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法定事由,并启动减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裁判中常将减资程序履行障碍(如股东会决议未通过、债权人异议等)作为判断回购可行性的关键因素。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还需结合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审慎评估回购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兼容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协议效力争议。

投资方权益保障实务难点

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投资方主张额外担保的权益保障面临多重现实困境。首先,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标准存在地域差异,部分法院可能以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由否定担保条款的可行性,导致合同约定与裁判结果脱节。其次,即便协议有效,减资程序的履行障碍常成为执行难点,例如目标公司需通过股东会决议、完成债权人公告等法定流程,若控股股东消极配合或存在债务纠纷,投资方难以在合理期限内实现权利救济。此外,《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则与对赌条款的衔接问题亦未完全明确,尤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时,法院可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回购请求,进一步加剧投资方权益落空风险。

合同约定效力审查关键

合同约定效力审查是判断对赌失败后能否主张额外担保的核心前提。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及《公司法》相关规定,需重点核查协议条款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情形。例如,若额外担保涉及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审查是否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条款无效。同时,需评估担保条款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兼容性,若担保行为实质构成抽逃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触发《公司法》第35条、第142条等限制性规定。在审查过程中,还需关注权利义务的平衡性,若担保责任显著超出对赌失败后原股东或目标公司的合理承受范围,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此外,协议中关于担保触发条件、履行期限及责任范围的约定是否具备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后续执行效力。

风险防范与救济措施建议

在防范对赌协议履行风险时,投资方应优先通过合同条款设计明确额外担保的触发条件、范围及执行路径,确保其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规定相兼容。例如,可约定分阶段担保增信机制,将担保义务与目标公司盈利指标或资产状况动态挂钩,避免因一次性担保要求触发减资程序障碍。同时,需在协议中嵌入法律合规审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定期披露财务数据及重大经营变动,以便及时评估担保可行性。

当触发对赌失败情形时,投资方可依据回购规则主张权利,但需同步评估担保资产的变现能力及司法执行效率。若目标公司存在减资程序履行困难,建议通过协商谈判调整担保形式(如股权质押替代现金担保),或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约定优先处置路径。此外,投资方应提前建立动态监控机制,对目标公司资产流动性、债务结构等关键指标进行持续跟踪,为后续诉讼路径执行程序积累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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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 高级律师
擅长争议解决业务,提供全方位的深度法律服务,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累计服务超500家,诉讼标的额逾5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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